湖南法治報訊(通訊員 李超)你是否曾在交易往來中遭遇違約糾紛?面對“不可抗力”的抗辯理由,如何界定責任邊界?近日,慈利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水輪發(fā)電機組購銷合同糾紛案。
基本案情:原告(反訴被告)某龍公司系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一家專注水能發(fā)電的貿易企業(yè),被告(反訴原告)某成公司是慈利縣本地的機電設備制造廠商。2023年11月29日,雙方簽訂《水輪發(fā)電機組購銷合同書》,約定某龍公司向某成公司采購兩臺1250KW水輪發(fā)電機組,合同總金額1558000元,交貨時間定為2024年3月30日。合同同時明確了付款節(jié)點、質保期限,以及按合同總金額1%/天計算違約金的標準。合同生效后,某龍公司依約履行付款義務,可某成公司卻未能按期交貨,直至2024年5月25日、28日才完成全部設備交付,比約定時間延遲了55天。為維護自身權益,某龍公司將某成公司訴至法院,要求其按合同約定支付遲延交貨違約金869000元。
面對起訴,某成公司提出抗辯并提起反訴。其辯稱,延期交貨是因2024年2月慈利縣遭遇雨雪冰凍天氣這一不可抗力,依法應免除違約責任;同時指出某龍公司未舉證證明實際損失,違約金主張過高。在反訴請求中,某成公司要求某龍公司支付下欠貨款78000元、返還項目質保金80000元,并按合同總金額1%的標準支付延期付款違約金至款項全部付清之日。
針對反訴,某龍公司逐一反駁:一是貨款與質保金的支付條件尚未成就,案涉設備因質量問題始終無法調試至平穩(wěn)運行狀態(tài);二是即便付款義務成立,因某成公司逾期交付不合格產品,其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辯權;三是某成公司以合同總價款為基數(shù)計算違約金,標準遠超實際損失,應予調低。
法院審理:法院經審理查明,合同履行期間,雙方協(xié)商一致,將兩臺主閘閥改為某龍公司自行采購,合同總貨款相應減少5萬元,變更為1508000元,某龍公司也已于2024年5月28日支付45萬元提貨款。2024年6月16日,發(fā)電機組安裝運行后,發(fā)電功率未達合同約定標準,某成公司多次派員現(xiàn)場維修,問題仍未解決。2025年10月16日,法院前往案涉水電站現(xiàn)場勘驗,結果顯示,水電站水頭最大值僅為160m左右。而合同約定的設計水頭170m,正是由某龍公司提供,某成公司完全是據(jù)此進行設備生產。此外,某成公司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采購機組配件期間,因未及時付清貨款,導致配件遲延入庫,最終造成交貨延期。值得注意的是,其所述的雨雪冰凍天氣已于2024年2月結束,與延期交貨并無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系。
圍繞三大爭議焦點,法院作出明確認定:
一是延期交貨的違約責任認定問題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六百零一條規(guī)定,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標的物。本案中,某成公司未按2024年3月30日的約定時間交貨,已構成違約。其主張的雨雪冰凍天氣不可抗力,與延期交貨缺乏直接因果關系,真正原因是自身未及時支付配件貨款導致供貨遲延,故某成公司應承擔延期交貨違約責任。
二是延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認定問題?!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六百二十八條規(guī)定,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。案涉機組功率未達標的根源,在于某龍公司提供的水頭數(shù)值不準確,而非設備質量存在問題。某龍公司雖辯稱水頭測試表數(shù)據(jù)不準,卻未能提交任何證據(jù)予以佐證,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,因此需承擔延期付款違約責任。
三是違約金主張的合理性認定問題。關于某龍公司主張的延期交貨違約金,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,應為1508000元×1%×55天=829400元,法院予以支持。關于某成公司主張的78000元貨款延期付款違約金,法院認為,雙方就機組問題的最后一次溝通時間為2024年10月17日,以此作為設備平穩(wěn)運行的節(jié)點,某龍公司應于2024年10月21日支付該筆貨款。但某成公司在確定功率未達標的原因后,并未積極主動催要貨款,直至庭審當天才提出反訴,導致?lián)p失進一步擴大。
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五百九十一條減損規(guī)則,某成公司不得就擴大的損失主張賠償。綜合考量合同履行情況、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,法院酌情確定40天為合理催要及寬限期,計算違約金為1508000元×1%×40天=603200元。關于80000元質保金的違約金主張,合同約定質保金支付時間為機組平穩(wěn)運行72小時后12個月或發(fā)貨后15個月,以先到者為準。經核算,最早支付時間為2025年8月30日,而某成公司提出反訴時,該期限尚未屆至。加之案件處于訴訟過程中,若要求某龍公司承擔此期間的違約責任,有違公平原則,故法院對該項違約金主張不予支持。
法院判決:綜上,慈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:某成公司向某龍公司支付延期交貨違約金829400元;某龍公司向某成公司支付貨款78000元、質保金80000元及延期付款違約金603200元;兩項相抵后,某成公司還需支付某龍公司68200元;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。雙方均未上訴,判決現(xiàn)已生效。
法官提醒:一是不可抗力絕非免除違約責任的“萬能金牌”。法律雖然規(guī)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,可根據(jù)影響部分或全部免責,但關鍵在于 “因果關系”和“影響程度” 的審查。就像本案中,即便存在冰雪天氣這一不可抗力事件,法院仍需逐一審視:它是否直接導致了合同義務的無法履行?是暫時阻礙還是根本性摧毀?法院不會采取“一刀切”的簡單處理,而是像醫(yī)生診病一樣,結合合同性質、履約方式、行業(yè)特點、地域政策等個案具體情況,進行精細化的“把脈”認定。只有當不可抗力與違約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系時,免責主張才能成立。簡單地將任何經營風險或市場變化都歸咎于不可抗力,難以得到法律支持。
二是法律不保護“權利上的睡眠者”,積極減損是法定的“自救義務”?!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五百九十一條明確規(guī)定了當事人的減損規(guī)則。這意味著,當違約或意外發(fā)生時,受損方不能坐視損失擴大,而應在能力范圍內采取合理、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蔓延。例如,在貨物交付受阻時,是否積極尋求替代儲存或銷售渠道;在服務合同無法履行時,是否及時調整方案、暫停投入。如果一方有條件減少損失卻“不聞不問”、“躺平任損”,那么對于這部分本可避免的損失,法律將不予保護,只能由消極一方自行承擔“苦果”。這體現(xiàn)了法律旨在鼓勵積極行為、維護社會整體經濟效益的導向。
三是契約精神是市場經濟的基石,誠信守約是企業(yè)最寶貴的“無形資產”。 尤其是在當前經濟面臨挑戰(zhàn)的背景下,無論是大型集團還是中小微企業(yè),嚴守契約、珍視信譽更是抵御風險、穩(wěn)健經營的“壓艙石”。一次因疏忽或不重視導致的違約,不僅可能帶來直接的違約金、賠償金支出,讓本已緊張的資金鏈“雪上加霜”,更會損害企業(yè)的商業(yè)聲譽和合作伙伴間的長期信任。這種聲譽損失往往是無形且難以挽回的。
在訂立合同時應審慎評估風險,在履行過程中如遇困難,應主動溝通、尋求協(xié)商變更或采取合法補救措施,避免因消極應對而從“合同糾紛”滑向“信譽危機”,最終陷入法律與商譽的雙重困境。
?
責編:王輝
一審:曾金春
二審:伏志勇
三審:萬朝暉
來源:湖南法治報









